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子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被   告  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5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105年5
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鋁管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
中指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
2萬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損害20
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05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並無意
見,但伊根本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竟三番兩次向伊索討
3,000元,才會發生本次的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49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傷害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
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種植蔬菜之務農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共1年無法工
作,而受有24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
就醫之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互核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
覆單(見本院卷第49頁)回覆以「病人術後3個月內手指
活動困難,需復健3個月共90天,90天內搬重物有困難,
一般文書性工作,出院後60天可進行」等語,並參以原告
乃從事務農工作,工作性質確有搬運農作物之需要,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應至多僅3個月無法工作,除此之外,尚
不足認原告另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至原告就其每月
收入為2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然觀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僅37歲餘,應尚有工
作能力,其既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然依行政院
公布之105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等情觀之,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元,應屬合理,是其既因本件
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則其所受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
2萬元×3個月=6萬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件原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薪約2萬元;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房屋裝修,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收入為19
,900元;被告則無任何財產,104年度收入為96,00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斟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三)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000元(計
算式為:6萬元+3,000元=63,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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