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徐四海 」記載,應更正為「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