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告 林艷冬

吳慶源

黄麗華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紫香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原告主 張伊 等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存有爭執,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冠維 (被告所屬業務員)夥同民間代辦人 郭長榮 ,於107年6月間,向王紫香誆稱可利用購買二手車向被告辦理超額增貸方式取得資金,王紫香乃借林艷冬為買方名義,由自己及吳慶源、 黃麗華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委託郭長榮辦理購車暨貸款事宜,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借款清償。惟郭長榮於取得貸款後,除僅交付王紫香3、4萬元外,迄未交車,事後竟稱該車為幽靈車(報廢車),黃冠維亦未驗看車輛,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對貸款案件審核有疏失,其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中古車買賣貸款,王紫香以林艷冬為車輛買受人兼借款人名義,向伊借貸53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已於107年6月28日將53萬元貸款匯入黃冠維之帳戶,黃冠維再匯款予車商 朱曜逢 ,朱曜逢扣除車款後已將餘額交付郭長榮,原告亦有依約繳納貸款至109年3月份,其事後表示未收到車輛,與伊無關,伊僅辦理貸款事宜,不負責交付車輛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嗣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號)。

(二)王紫香以 林豔冬 為車輛買受人,由王紫香、吳慶源、黃麗華(王紫香之母)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委託郭長榮辦理購車暨貸款事宜。「車輛」部分已過戶給林艷冬,但迄未交付。「貸款」部分,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申請貸款,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扣除必要費用3500元後,將52萬6500元借款匯入所屬業務員黃冠維帳戶,黃冠維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予車商朱曜逢,朱曜逢再將貸款餘額現金交付予郭長榮。

(三)林豔冬曾對「郭長榮」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簡字卷第65頁)。

五、原告主張其等遭黃冠維、郭長榮詐欺而為購車貸款,其等未

  收到貸款,也未拿到車輛,被告核貸及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

  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票據者。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依上說明,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林艷冬曾於107年8月間,就本件車貸糾紛對郭長榮提起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內林艷冬(告訴人)、王紫香(實際購車借款人)、郭長榮(代辦購車貸款之人)、朱曜逢(車商)、 翁偉傑 (前車主)在偵查中之證陳內容,以及買賣合約書(賣方郭長榮、買方林艷冬簽立)、汽機車讓渡書(賣方林艷冬、買方郭長榮簽立)、貸款代辦契約書(林艷冬、王紫香分別簽署)、朱曜逢所有之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王紫香借用林艷冬名義為車輛買受人,並委託郭長榮辦理以貸款方式購車,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扣除必要費用3500元,將52萬6500元貸款如數交付車商朱曜逢,朱曜逢扣除車價後將餘款交付郭長榮,林艷冬另有將車輛權利讓與郭長榮,郭長榮亦交付王紫香部分貸得金額約4萬元,且郭長榮、王紫香有陸續向被告繳納貸款至109年3月份等情,足堪認定;復參以原告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係為清償王紫香購買車輛價金之用,為兩造所不爭,而銀行或融資公司將貸款交付予出賣人之車商或個人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而非買受人,為中古車買賣貸款交易常態,被告既已將貸款交付車商(朱曜逢)用以清償買賣價金,車輛亦已過戶予林艷冬,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至原告主張其代辦人郭長榮事後未交付車輛、或未交付貸款、或車況並非良好等情,實屬原告與郭長榮間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所屬業務員黃冠維與郭長榮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核貸過程有疏失,進而認為其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屬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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