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朱世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世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曾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朱世貴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判處8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子 朱仲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世貴之自白;(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四)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褙,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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