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林世文 被告 林莉絲 (AGLISMARTANI)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有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狀之印尼文譯本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文件及辦理繳費,該件裁定亦已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迄今仍不見原告依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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