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寶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12罪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8日11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號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號111年度易字第74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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