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林美玲 被告 郭元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覓得原告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兩造共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裕融公司,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嗣因被告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本息,原告遂先代被告繳納6期款項共6萬5,520元。惟因原告未繼續代被告繳納後續款項,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裕融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32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拍賣,致原告支出土地增值稅6萬3,939元,且由裕融公司自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合法取償63萬7458元(本金55萬0,336元、利息6萬8,754元、費用1萬8,368元)。原告因而代被告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在前開清償範圍內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並代被告負擔清償債務費用,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款項為80萬9,909元。
㈢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等規定所承受消費借貸及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借貸
6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覓得原告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兩造共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裕融公司,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原告遂先代被告繳納6期款項共6萬5,520元。惟因原告未繼續代被告繳納後續款項,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裕融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拍賣,致原告支出土地增值稅6萬3,939元,且由裕融公司自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合法取償63萬7458元(本金55萬0,336元、利息6萬8,754元、費用1萬8,3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實行分配函文暨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頁);並經裕融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攤銷表、債權計算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8、135至138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749條本文、第281條、第312條、第317條本文定有明定。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仍不失其附從性,就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額之問題,是連帶保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求償權」,性質上屬新債權,是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連帶保證人)於行使前開求償權時,當無區分所清償原借款債務性質究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必要,就得求償之金額,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他債務人(主債務人)自免責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禁止複利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屬以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身分對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749、281、312條等規定,於清償範圍內,除享有「承受權」(即承受原債權)外,亦得享有「求償權」;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外雖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對內仍應由主債務人負最終清償之責,無分擔額可言,故連帶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均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承受權及求償權;又於行使求償權時,縱所清償原債務性質為利息,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不生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禁止複利規定之問題。
㈢經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融資
借款,嗣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含保證人、連帶債務人、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身分),主動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6萬5,520元,並因遭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強制執行,而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達61萬9,090元(本金55萬0,336元、利息6萬8,754元),並為清償系爭借款支付費用達8萬2,307元(土地增值稅6萬3,939元、費用1萬8,368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8萬4,610元或向被告求償該金額,並得請求被告負擔原應由其負擔之清償債務費用8萬2,307元,共計76萬6,9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6萬6,917元部分,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回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經其表示係因不會核算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清償之抵充順序及金額,致其不知如何計算聲明得請求之金額,方會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對被告有此部債權存在,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等規定所承受消費借貸及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917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6年7月24日60萬元106年12月25日林美玲(即原告)郭元任(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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