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零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約定被告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管理費,
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
至95年2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
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74979元及循環利息454元、違
約金45元、手續費2320元,合計7779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
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
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
條款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
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三
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7798元,及其中74979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1.0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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