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出資額最大之股東(佔全部出資額50%),惟太宇公司之股東於96年7月5日選任 翁一緯 為太宇公司唯一董事後,翁一緯從未召開股東會,亦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會計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 嗣經伊 及另一股東即第三人 古瑞梅 依法函請翁一緯提出太宇公司之帳冊,亦藉詞拖延拒絕提出,致太宇公司全體股東均無法知悉公司營業內容及資金流向。經伊向臺北市政府查閱太宇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方知太宇公司已停業甚久,並於100年11月11日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101年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太宇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為法定代理人 翁定緯 管理使用,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7號另案刑事案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太宇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之結果,該帳戶自於99年6月21日之餘額僅有36元,復參以翁一緯始終不願提出太宇公司之收支帳冊向股東說明,太宇公司嗣因無實際營業活動而被廢止登記,翁一緯並於98年10月29日在太宇公司登記址另設立相競業之皇家國際下午茶有限公司等情,翁一緯顯有掏空太宇公司資產之嫌,太宇公司與翁一緯間即有訴訟之必要,惟翁一緯係太宇公司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代表太宇公司對自己究責,且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太宇公司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保障太宇公司股東之權益,爰聲請選任伊為太宇公司對翁一緯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太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348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太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9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814號函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太宇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參諸太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全體股東除翁一緯外,尚有 陳永祥 、 吳俊賢 、黃騰輝、 關長華 、 黃騰瑩 、古瑞梅等人,如太宇公司欲對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翁一緯提起訴訟,雖翁一緯與太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惟其餘股東仍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衡之聲請人復未釋明其餘股東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由,是認太宇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太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