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5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42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NAM(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NAM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疑似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雖疑似有得不予收容之情事,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表明受收容人無適當保證人,亦無可居住之處所,收容處所可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並予適當之照料等情,受收容人對聲請人所述表示無意見,並表明對續予收容亦無意見,足認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通緝檔資料明細、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就醫紀錄等為證。結論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