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葉保德 相對人 邱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婚姻成立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7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2,896,176元範圍內為假執行,茲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63號假執行,且該案於104年9月16日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且兩造已於民國108年5月6日成立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475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和解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5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