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蓋永臣 相對人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債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今相對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
27日100年度湖簡字第346號駁回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因本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將原裁定廢棄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俞慧君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