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爵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1521、15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2、29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爵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蔡爵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高鐵站外某統一超商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三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寄件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交貨便代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訴卷第86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共計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辦理貸款(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且無法控制使用方式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四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單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即高達數百萬,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迄未就損害為任何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偽造貨幣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61至65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證據1 黃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金霞加入後,向其佯稱:依老師指示操作「國寶」網站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金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本案帳戶告訴人黃金霞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31、85至87頁)112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應予更正)2 黃龍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龍柱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APP抽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100萬元本案帳戶告訴人黃龍柱之供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3至36、103頁)3 康均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康均瑤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合遠國際」APP操作購買股票及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康均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90萬元本案帳戶告訴人康均瑤之供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7至40、119至120頁)4 黃嫊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嫊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嫊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152萬4,000元本案帳戶告訴人黃嫊惠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9、129、137至161頁)5 陳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雅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恆」APP買賣或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4日10時12分許200萬元本案帳戶告訴人陳雅琴之供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至55、173、177至182頁)6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珒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福勝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30萬元本案帳戶告訴人李孟珒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59、197至219頁)112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100萬元
附表三:本案門號編號電信公司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警二卷第8至9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寄件時間交貨便代碼證據1 謝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華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3日17時24分許Z00000000000告訴人謝麗華之供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5至7、11至35頁)2 劉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育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劉育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23日11時25分許Z00000000000告訴人劉育瑛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回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警三卷第3至7、17、19、37頁)3 邱家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6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邱家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協助提供提款卡協助避稅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Z00000000000告訴人邱家翔之供述、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數網回函(警四卷第3至5、7至13、15至21頁)4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慧娟結識後,向其佯稱:欲借款需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21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許,應予更正)Z00000000000告訴人陳慧娟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五卷第3至11、17至21頁)5 許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瑞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寄交提款卡即可申請基金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瑞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21日10時57分許Z00000000000告訴人許瑞芳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回函(警六卷第3至4、11至19、21至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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