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吳聲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宏於民國102年8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二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翌(3)日9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經頭份鎮中正二路215號前,因停等紅燈時為 邱彥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宏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邱彥銘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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