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吳明樺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8月21日前),允諾網友 吳世寶 、 韓馨儀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吳世寶、韓馨儀匯入款項之用。俟吳世寶、韓馨儀於98年8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A01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登入「宏碁戲谷遊戲區」之網站,並刊登販賣遊戲金幣之不實訊息,適吳明樺上網欲購買遊戲金幣,即與吳世寶、韓馨儀聯絡,致吳明樺陷於錯誤,於翌日(22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吳淑禎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吳明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世寶、韓馨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9年5月6日(99)和
超字第107號函檢附戲谷遊戲會員註冊資料、上線IP位址資料、網路對話內容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吳世寶、韓馨儀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吳世寶、韓馨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吳明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數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經濟狀況非佳,尚須獨立扶養2名年幼子女,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情況堪憫,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