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至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雇主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薛○雯(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聲請書誤載為37弄)與喜明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與 金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害人金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及乘客薛○雯受有損害;且被告曾於9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兼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毫克、國中肄業、從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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