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沈陳謹 被告 黃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8,718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的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的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土地的面積是5,870.6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9元,原告的所有權應有部分是5892分之97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是則原告因分割所受的利益價額是1,738,718元【計算式:5,870.69㎡×1,799元/㎡×970/589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1,738,718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1,738,718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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