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另犯刑事犯罪,自民國102年6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已6年餘,顯無相當之資力,復參酌聲請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何財產或所得,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亦查無何顯無理由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