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乙○○則為被告丁○○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
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
足採。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