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王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同上)12,469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224%),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49,588元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息無意見,然其請求之違約金則過高,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惟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224%,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分別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2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6448%計算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認有據。因此,原告依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