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知悉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忠誠路口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遽論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姪子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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