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原告 李惠娟
張文明 被告 張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一部,因購車款不足,商請原告李惠娟代墊車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李惠娟如數匯款後,被告迄未歸還代墊款,嗣原告李惠娟將上開代墊款債權中之12萬元讓與原告張文明,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惠娟72萬元、原告張文明12萬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