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俊鳴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港路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由告訴人 宋貴 所騎乘、沿東港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行經該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節)、背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