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60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下午3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
第五條及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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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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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玖萬捌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 陸佰 參拾柒元│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壹拾貳萬陸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陸佰陸拾參元│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十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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