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34號原告 郭億如 被告 張晏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晏綾所犯刑事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12年10月16日宣判,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茲原告郭億如於同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資為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不合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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