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原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御貞 被告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洪素真 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邨7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雙方另於107年6月11日在 黃惠玲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書面契約,復當場口頭約定若原告貸款不足250萬元,即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嗣原告於
107年7月向銀行貸款遭拒,然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惠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紫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