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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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上訴人 蔡里鈞
蔡連桂香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76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則上訴人蔡里鈞、蔡連桂香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分別為146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地上權地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本件上訴人蔡里鈞、蔡連桂香之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為451萬3,152元、624萬4,2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依序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622元、9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一、上訴人蔡里鈞之上訴標的價額2萬5,760元×146平方公尺×8/100×15年=451萬3,152元。
二、上訴人蔡連桂香之上訴標的價額2萬5,760元×202平方公尺×8/100×15年=624萬4,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