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證人乙○因右開案件經合法傳喚,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酌科罰鍰新台幣一千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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