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永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零公克、零點零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40公克、0.06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送驗數量0.0292公克、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240公克、0.0697公克)(見毒偵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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