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有欠款,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故原告本件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