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
原告 許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告 林奕岑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益壽二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訴外人 呂鴻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等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7,523元、交通費31,803元、將來醫療費18,600元、將來往返門診之交通費28,200元、看護費141萬6,000元、工作損失968,916元、勞動力減損125萬4,87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金額為534萬5,91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805,996元,故請求453萬9,918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肇事責任應負全責無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將來醫療費用評估願賠付10,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部分不給付,看護費用部分依診等斷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單日1,200元計算,賠付30日共計36,000元語,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供之客服工作薪資證明,單月29,207元計算,依診斷書醫囑需休養8個月,共233,656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長庚醫院勞動減損鑑定報告,原告受有1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事故時年齡為27歲,尚有38年方屆65歲退休,以最低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21,299元(24,000×12×21.63×0.18=1,121,299),另原告請求1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為證,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7,523元等語,又因就診之需而往返於住家及醫院間,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1,80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同心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龍侒中醫診所、心寧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反面,第54至76頁反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㈡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將來仍有就醫支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原告尚有就醫必要。惟其未舉證證明追蹤治療費用為18,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約略為120,000元,考量整體治療時間、頻率等,認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8,600元尚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將來預計回診一年,須支出交通費用28,2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且隨著時間經過,原告回診次數及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應會減少,然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卻與於事發後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相差無幾,顯不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6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108年8月29日出院後,應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開回函可認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708日=141萬6,000元),尚屬可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達唯諮公司客服人員外,尚兼差新娘秘書、彩妝、美甲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7,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新娘秘書、彩妝、美甲收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第218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受有薪資損失共968,916元【(27,500元×(7/30月+35月)=96萬8,916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 許君 於111年1月2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顱內出血,
殘存智力減退(記憶力差),憂鬱情緒,偶爾暈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8%」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26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堪以採信。
⒉本件原告為82年4月5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4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7個月又13天,以每月平均薪資27,500元,年薪為33萬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7,231元【計算方式為:33萬元×18%×21.00000000+(59,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97,2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97,231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805,996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萬4,077元(醫療費用127,523元+交通費31,803元+將來醫療費18,600元+看護費141萬6,000元+工作損失968,916元+勞動力減損1,297,2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責任險金額805,996元=355萬4,0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5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