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戴江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田素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月14日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年約5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約為9年6月,其主張原薪資每月33,300元,依此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6,200元【計算方式:33,300129.5=3,796,200】,應繳裁判費38,62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9,31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應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840元,尚應繳納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定: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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