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吳梵業 已當庭給付告訴人 林意晴 部分之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智簡卷第45頁、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被   告 吳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梵明知林意晴之婚禮照片5張(詳如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號案卷【下簡稱系爭案卷】第81、91【同第77、89及93頁】、97、101頁對話紀錄中張貼傳輸之4張照片,下簡稱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係林意晴經 歐陽儀廖楚寧張喻涵 等友人讓與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林意晴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取笑林意晴之身材,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先自林意晴張貼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照片及 鍾晴 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照片擷取下載重製後,再使用LINE暱稱「モタニカナ」,接續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在LINE群組上,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以取笑林意晴,以此方式侵害林意晴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林意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意晴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廖楚寧證述系爭案卷第77頁【同第89及91頁】照片係伊所拍攝並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乙情屬實,且經證人鍾晴證述系爭案卷第77頁【同第89及91頁】是證人廖楚寧所傳並非其拍乙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經歐陽儀、廖楚寧及張喻涵等友人讓與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共3份、系爭案卷訴證3第77頁至101頁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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