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及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其騎樓前方及兩側裝設
之鐵捲門雖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惟原告並未
收受行政處分書,該行政處分應尚未確定。縱該處分書曾於
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惟距被告於同年4月
14日寄發府建拆字第088189號拆除通知書之日尚未滿30日訴
願期間,該行政處分自屬尚未確定,不得遽認系爭房屋鐵捲
門即為違建而定期拆除。詎被告竟於97年4月18日至系爭房
屋拆除鐵捲門,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惟原告於收受拆除通
知單後仍先行拆除鐵捲門之馬達等電器設備以利被告拆遷。
㈡該鐵捲門係以螺栓固著於系爭房屋之樑柱、天花板,非系
爭房屋結構之一部分,被告僅需以1名人力持小型砂輪切片
機及乙炔即可拆除;然被告執行時,未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
之人力拆除手段,竟出動大型怪手重型機具強行拆除,而毀
損系爭房屋非屬違建部分,如其他結構體之牆壁龜裂、外牆
漏水等,且未能拆除乾淨,原告之執行手段已嚴重違反比例
原則。㈢系爭房屋於被告拆除過程中受有頂樑磁磚破損、鐵
捲門邊柱扭曲及周遭樑柱受損、騎樓天花板凹陷、二樓室內
牆壁龜裂等損害,且遮雨棚、廣告看牌非屬違建,亦非固定
或附著於鐵捲門,更未敷設於鐵捲門,乃與鐵捲門完全分離
之獨立工作物,竟遭被告於拆除過程中破壞至不堪使用,被
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346,500元之損害。㈣被告忽略其管轄區域內
其他違建之事實,獨對系爭房屋執行拆除,且執行手段過當
,有違平等原則,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附設之鐵捲門經認定係違建,並於97
年3月17日開立府建使字第0970058699號違章建築行政處分
書,該處分書業以雙掛號送達原告,嗣於同年4月14日以府
建拆字第088189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拆除時間,行政程序
並無瑕疵。㈡原告於執行當日已先行拆除系爭鐵捲門之馬達
等電氣動力設備,使執行人員無法以人力卸放捲門,且該鐵
捲門支柱(軸心座)係崁入樑柱、天花板後再黏貼磁磚,被
告僅得以機具、人力交付運用之手段執行拆除。雖對系爭房
屋造成損壞,惟已屬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具必要性,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遮雨棚因突出於道路上方,且緊密搭
接鐵捲門,屬實質違建;而廣告看板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皆屬敷設於違章建築之設備,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可與違章建築一併拆除。另系爭房屋
於被告拆除違建後發生牆壁龜裂現象,應係系爭房屋老舊加
上混凝土中性化所致,與拆除行為無涉。㈢又本案標的違建
物(含天花板、水管)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天花板
以鐵條連結違建物、水管管路亦以「明管」方式緊鄰鐵捲門
位置,被告執行拆除當天為減少原告損失,規勸其自行搬遷
騎樓下冰箱、廚具、盆栽等物品遭拒後,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2項規定得視同廢棄物處理一併執行拆除,惟被告仍在
警力戒護下主動協助搬遷,並於拆除過程中要求原告放下一
樓與客廳、騎樓間之鐵捲門以避免可能損及一樓玻璃帷幕,
仍遭原告拒絕,被告實以善盡注意義務,權利減少原告損失
。
㈣被告於拆除通知單已記載原告應於拆除前將騎樓內物品搬
遷或拆除,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
物;被告於拆除當日協助原告搬遷,為減少原告之損失已善
盡注意義務,因本案拆除以機具人力交互運用、配合,以「
損害最小原則」執行拆除,無可避免會破壞調牆面裝飾,惟
侵害最小,且具有必要性,原告所稱毀損非屬於違章之其他
建築結構體之說於法無據,況被告執行拆除的目的就是破壞
到不堪使用的程度,原告如欲避免損失過大,應自行拆除違
建。㈤拆除之建物既屬違建,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他相類案件
主張不法之平等,而稱伊拆除違建之手段違反平等原則。伊
執行拆除過程中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騎樓前方及兩側裝設之鐵捲門屬違
章建築。
㈡被告於97年4月14日以府建拆字第088189號拆除通知單通知
原告將於同年4月18日拆除違建,原告於97年4月中旬收受
該通知單。
㈢原告已先行拆除鐵捲門之馬達等電器設備。
㈣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毀損遮雨棚及廣告招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①行為人需為公務員、②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執行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前方及兩側
裝設之鐵捲門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即應以其主張之事
實核以是否相合於上揭要件。
㈡被告有無完成法定程序前即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①被告
固未提出原告收受97年3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70058699號違
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4頁)之回執證明,然行政
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上揭國家賠償要件,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
公務員未必構成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況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
疑義、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經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或行政法院依聲請停止執
行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
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明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揭違章建築處分書尚未確定而執行拆除有法定程序不完備之
瑕疵,尚難據以認與首揭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關
。
㈢被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有無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
所定比例原則?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②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鐵捲門以1名
人力使用小型砂輪切片機及乙炔即可順利完整拆除系爭鐵捲
門之情,固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告在鳳山市○○路邊天厝有裝鐵捲門,你有無去維
修或去看過?)當天晚上(日期忘了)原告有叫我去看,他
說鐵捲門不要用了,叫我去拆掉,所以當天我有先拆馬達,
四個馬達全部拆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有幾座鐵
捲門?)旁邊二座,前面二座,共有四個馬達,一個馬達一
座鐵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就把馬達拆掉了?)
是,原告說不用了,當天我就把馬達帶走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拆走馬達之後,鐵捲門要拆卸的話是要人工還是
大型的怪手?)全部都是要用人工,不能用怪手,也不能用
重機械,不然會破壞連結鐵捲門柱子的結構,鐵捲門跟柱子
是用螺絲固定的全部都可以拆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過去有無拆卸鐵捲門的經驗?)有。都是人工,用人工瓦斯
及切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建築物的鐵捲門你拆馬
達之後,還是可以用人工拆嗎?)完全可以,而且不會有危
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有人用怪手拆鐵捲門
,單純要拆鐵捲門?)沒有,我們拆都是用人工,沒有用重
機械。(問:原告請你拆四個馬達要給你多少錢?)二千元
。(問:有無叫你順便把鐵捲門拆掉?)有,但因為太晚了
。(問:鐵捲門拆掉算多少錢?)要算工時,沒有講好多少
錢。(問:原告叫你何時拆掉鐵捲門?)沒有講時間,原告
只有叫我儘快拆。(問:為何只拆馬達?)那天已經很晚了
。(問:拆鐵捲門需要多久時間?)四座鐵捲門一天就可以
拆完。(問:四個馬達需要拆多久?)不到一個小時。(問
:手工拆鐵捲門需要什麼工具?)瓦斯,鐵捲門太大片所以
用工具把鐵捲門拆成二半,柱子也是用切具拆掉,鐵捲門的
邊柱是跟柱子牆壁崁住柱子裡面,所以只能用切的。用螺絲
可以固定的是指鐵捲門的上方捲軸,拆馬達是指上面的部分
,馬達也是用螺絲固定的,是那一天叫我去拆的我不記得了
,之前他沒有叫我去拆過,就只有那一天而已。(問:四月
十八日時原告有無通知你到現場?)沒有。(問:你知道原
告的鐵捲門後來被縣政府拆掉?)我知道,我路過時有看到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③然被告所抗
辯之所以運用機具與人力相互運用為拆卸手段之原因係因原
告事先將鐵捲門馬達之電動設備拆卸以致無法以人力卸放捲
門以減輕重量之情,亦據證人甲○○前揭到庭證述屬實,且
依證人甲○○所述手工拆卸鐵捲門之方法亦係將鐵捲門卸下
以工具拆成二大片,是在原告事先拆卸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馬
達電動設備使鐵捲門無法放下之情形,顯然無法依證人甲○
○所述方法予以拆卸,且原告在被告準備拆卸該鐵捲門時已
知悉被告可能採取機具拆卸手段,又在被告主動協助搬遷騎
樓下冰箱、廚具、盆栽之物品時(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照片
),原告仍有時間通知證人甲○○到場協助手工拆卸而未予
通知,顯然明知並有意承受被告所採取之機具拆卸手段,況
如證人甲○○所述手工拆卸系爭房屋鐵捲門需耗時一整日,
所需費用以工時計算,相較於被告尚無法源依據向原告開徵
系爭執行費用之現實考量,被告選擇以機具強力拆卸鐵捲門
與系爭房屋梁柱之連結並輔以人力拆除之執行成效與所需時
間,尚難謂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選擇以機具拆卸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鐵捲門有違反比例原
則,並不足採。
㈣被告轄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①按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時
,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
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
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原告主張「遮雨棚」及「招牌」
均非固定或附著於前開鐵捲門,更未敷設於系爭鐵捲門之完
全分離之獨立工作物,被告予以拆除破壞並導致牆壁龜裂、
外牆漏水之損害;②惟如前述,被告選擇以機具強力使前開
鐵捲門之軸心座與建築物樑柱分離之拆卸手段係原告可得預
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就自行雇工以手工拆卸與公權力執
行以機具無料施工間精緻程度之差異亦非毫無所悉,在被告
僅得選擇以機具拆卸前開鐵捲門時,因該鐵卷門軸心座所嵌
入之樑柱(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所附照片)均係一二樓
間隔板位置,而遮雨棚與招牌均與前揭鐵捲門之一同固定在
系爭房屋正門樑柱,此有原告提出拆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14頁、第119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稱
「鐵捲門與遮雨棚是不同時間施工,只要拆四個螺絲就可以
把遮雨棚拆下來,在破壞遮雨棚時,後面沒有鐵捲門(意即
鐵捲門於拆除時並未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稽
,是鐵捲門軸心座嵌入正門樑柱僅能以外力破壞已符合民法
第811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形
,遮雨棚及招牌又以螺絲固定在正門樑柱上,以被告僅能自
正面以機具拆卸鐵捲門而勢受遮雨棚遮蔽及震動招牌之情形
,自應認該遮雨棚與招牌係該當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所定「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被告就遮雨棚予
以一併拆除並碰擊招牌尚難認有違反前揭辦法;③至於原告
另主張之騎樓天花板受損、牆壁龜裂及外牆漏水之受損情形
,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所示,
其中騎樓天花板受損與牆壁龜裂者,均係機具怪手為達拆卸
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鐵捲門所必要之碰擊並使系爭房屋震動之
當然過程,且該牆壁龜裂究因系爭房屋係舊屋之混凝土中係
化所致承受力降低或機具拆卸所施予之碰擊力度過強均屬原
告任由被告選擇機具拆卸所得預見之損害,而外牆漏水則係
緊鄰鐵捲門位置之明水管因拆卸過程破裂而漏水,此亦係人
力操作機具拆卸所難以避免之損害。
㈤綜合以上,①被告所轄公務員執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違
章建築之職務,依卷內證據難認構成首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至於原告另提出訴外人之違章
建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然核以建築法
第8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物
,得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就採用何種處分為適當
,主管機關自得依個案具體情況以為裁量,係因各違章建築
依其坐落地理位置、違章情節、對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公
共安全等之影響程度,俱不相同,主管機關自不得均為相同
之處理,單以原告所提出上揭違章建築照片,尚難認所指各
該違章建物有何與其所有系爭房屋違章建築具有相同情事,
被告應為相同處理之本質相同事件,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拆除
原告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
礙訴訟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