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黃森煌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4人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60,000元,分別應徵裁判費各為2,760元;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