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抗告人 王強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強祿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經先後判刑及部分之罪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他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抗告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雖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乘機猥褻罪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併合處罰之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部分,亦係檢察官如何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漫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且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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