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101號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見告訴人迎面走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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