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告 陳羿

訴訟代理人 楊訾貽

被告 洪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嗣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1年3月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撤回上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其餘部分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2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押金為3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1年3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共計8萬元,以押金充抵10月及11月之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共三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每月應繳月租金1萬6,000元整,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絕,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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