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係父子,渠等因感情不睦而生爭執」補充為「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感情不睦加以 陳書豪 欲改姓而生爭執」、第3行「某時」後補充「及同月23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上開侮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告訴人欲改姓之同一緣由所生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欲改姓而心生不滿,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告 張勝智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44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與陳書豪(原名 張書豪 )係父子,渠等因感情不睦而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某時,在陳書豪所申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帳號「張書豪」之網頁,留言「操你媽的很行很跩」、「老子沒欠你幹」、「我今天養育你20年,我得到了是這樣的對待,質疑我,認定我,我他媽的我沒做的事,被你這樣誣衊,我心寒,就當我沒生你這種人,要改姓就快一點」等語,以此方式辱罵陳書豪,致陳書豪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FACEBOOK」帳號「張書豪」之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