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嘉宸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煒宸 人相對人 吳岷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10年12月3日2,851,200元2,772,000元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002111年1月6日6,470,400元6,470,400元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12日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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