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