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趙衛青 被上訴人 佳昂 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陳威仲 變更為李國榮,茲據李國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原訂於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報到,應總幹事無法決定需延長2星期,更正出庭日期為8月16日上午10時45分,非107年8月13日,致伊無法出席;㈡依106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佳昂晴海社區之管理費尚屬溢收狀態,請查該社區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應按原社區規約退還溢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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