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徐進才 相對人朱民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9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之裁定,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