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白佩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0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至13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0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㈡惟本院112年9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41407號執行命令
,應已明確記載「如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0,000元者,則無庸扣押」等語,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3至13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理由應有所矛盾,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宜之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保單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固非屬無據,惟查,附表編號1、3至13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預估額均不足30,000元,是以,倘准予相對人對前開保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有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因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失,遠大於債權人因執行行為所能獲得之利益之情事,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之虞;又執行法院就執行行為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等情,雖有一定之判斷餘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41407號執行命令,應已明確記載:「如單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0,000元者,則無庸扣押」等語,揆諸誠信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至13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3至13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關於廢棄原處分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編號保險人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6,047元2000000000031,899元3000000000016,091元4000000000014,477元5000000000012,310元6000000000014,110元7000000000014,185元8000000000029,670元9000000000014,353元10000000000016,651元11000000000015,580元12000000000012,419元13000000000021,606元14000000000036,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