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冠緯 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冠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或其他條件不公允情況,致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即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本件債務人於100年7月13日到院自陳其罹患口腔癌多次開刀治療,目前留職停薪中,日後有不能履行之虞,自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況其主張之清償成數偏低,對債權人難認為公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既無收入不能提出其他得予認可之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