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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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私立慈惠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吳秀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玉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秀玉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秀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秀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秀玉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秀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秀玉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