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告 劉鴻達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俊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2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