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世賢
被 告 林采兒
林瑾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采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采兒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正卡持卡人被告林采兒至106年4月23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萬8861元未清償,附卡持卡
人被告林瑾彣至105年12月28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7萬1679元未清償,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之債務
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