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告 黃建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仲生
一、原告與被告黃建鴻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增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100元。經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建鴻應將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室(111年房屋現值為13萬8800元)交還原告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5900元(45萬7100元+13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元後,尚應補繳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