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南選任辯護人伍君媛律師
吳恆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振南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戴歆霈陳昱諠 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已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4至6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擺攤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被告吳振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南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往西安街方向行駛,於自強街120巷口前見右方由 李進龍 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該路口區域下貨而向左閃避跨越雙黃線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已跨越時仍須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路口已無上揭營業用小貨車阻擋,未即時駛回原本車道,車身更略向左偏,適有戴歆霈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諠沿自強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因此導致戴歆霈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陳昱諠右膝鈍挫傷、雙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振南於肇事後,竟未停等警方到場,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戴歆霈、陳昱諠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未停等警方到場,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騎車逃逸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歆霈、陳昱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時地,其駕駛車輛停等於路邊下貨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致告訴人戴歆霈、陳昱諠倒地受傷後,上前觀看後,即從現場離去等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證人李進龍駕駛營業小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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